競業限制協議關系到企業商業秘密與勞動者的自由就業問題,故《勞動合同法》對其作了特殊的規定和限制。今天,小編就來給大家講講“競業限制協議”!
我們先來看個案例:
王某應聘到一家網絡公司任部門主管,該公司要與王某簽訂競業限制的協議,王某認為自己應聘的職位不涉及保密內容,因此不想與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那么從事什么職業的勞動者需要與企業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呢?其實小編認為并非所有的勞動者都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涉及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如果根本沒有保密的必要,則不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從相關法律的釋義可以了解,國家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并不是強制條款,也就是可以簽可以不簽,而簽訂協議的勞動者僅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當同時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內容,但不得在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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