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或個人發生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般向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此外,實踐中,涉及大量侵權商品儲存、隱匿以及海關等行政機關對侵權商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轄并不明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了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的所在地,可以作為確定地域管轄的依據。
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中的直封扣押地,僅指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查封、扣押侵權商品的地點。人民法院在訴前查封、扣押侵權商品的地點,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查封扣押地。
人民法院在審直當事人訴前申請采取臨時措施時,首先應當確定自己有管轄權,不得因采取訴前臨時措施而認為可以取得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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